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: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,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。法律、法规另有的除外。
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: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;但是法律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。
“两个月”与“六十日”,一样还是不一样?也许对很多人来说,二者差不多,甚至可以互通互用,但笔者认为,一旦被用作严肃、严谨的法律用语,二者便会存在质的区别,在很多情况下,将对的义务起到直接的决定性作用。为规范立法,笔者,法律文本中一年以内的短期间一律以日为计算单位。
也许有人会说,两个月与六十日即便有差别,也是细微的,微不足道的。此话差矣!随便举个例子来说,比如一个4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,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,如果按两个月的审理期限,应当在6月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,而如果按六十日的审理期限计算,行政复议机关则应当在5月3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。如果选择更为特殊的2月份为例,那差别会更明显。虽然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之下,审理期限仅有一天之差,但在法律意义上,这一天之差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与当事人来说,将会维塔斯发律师函产生天壤之别。首先,按法律,当事人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,在复议期间内,不得就同一事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。还以上述案例来说,假设行政复议机关都选择期间最后一日作出复议决定,如果按两个月计算,当事人不得在6月1日前提起诉讼,而如果按六十日来计算,则当事人在6月1日提起诉讼符合条件。还有,如果复议机关行政,即不在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,按法律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起诉讼,这个15日如何起算,又是一个问题。这是因为,如果复议期限按两个月计算,复议申请人从6月2日开始的15日内(即到6月16日)可以提起诉讼,否则起诉不符合条件;而如果复议期限按六十日计算,复议申请人从6月1日开始计算的15日内(即到6月15日)可以提起行政诉讼,否则起诉也不符合条件。
由此可见,法律期间上“差之毫厘”,对当事利的影响却可达致“谬以千里”。这种法律自身上的不“和谐”,弊端和危害是十分明显的。首先,最直观的,就是法律的统一性,损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。其次,法律期间不仅仅是简单的数字,更代表着主体特定的与义务,法律上的不严谨、不规范,叙述角度的不一致,无疑会导致执法者无所适从,人为造成因期间计算而争讼不断的隐患。另外,让人无所适从的法律规范,其权威性自然会大打折扣,也会在某种程度上稀释对法律的。
其实,在我们的法律中,诸如此类期间表述不严谨的地方还有不少,比如常见的有“三个月”、“六个月”的表述,直接影响特定主体的义务乃至性评价。
当然,对于“两个月”与“六十日”这样看似一致、实质不一致的漏洞,主要存在于法律上的短期间,而对于以年为单位的长期间,则一般不会产生多大差异或矛盾。正因如此,笔者完善目前法律在确立短期间上的立法技术,使其更趋精细化,对一年以内的短期间一律以日为计算单位。尽管这样的计算方法较原先的计算方法要复杂一些,但通过细节彰显平等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。